经典案例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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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诉

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案

1基本案情

年,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利川市汪营镇白泥塘村21.33亩农用地50年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农用地上挖掘池塘。年,该公司申请年出栏量生猪5万头的扩建项目,获得恩施州环保局批复同意。年12月,上述改扩建项目未经环评验收即投入生产,其中污水处理系统未建成使用。年12月至年2月,五洲牧业公司生猪出栏量合计头。在此期间,五洲牧业公司将其中部分养殖废水通过外运供他人作有机肥使用,共计立方米,其余养殖废水均通过埋设管道,排入未做防渗处理的人工池塘。五洲牧业公司厂区及蓄污池塘所在地属于利中盆地喀斯特地貌,基岩地层属区域含水透水岩组,废水极易渗入地下,污染地下水,并最终汇入相邻的清江水系。

年4月3日,恩施州环保局对五洲牧业公司改扩建项目进行现场调查,并其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送恩施州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经监测,五洲牧业公司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超《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17.9倍、总磷超标8.56倍、氨氮超标4.3倍。年4月18日,恩施州环保局作出恩州环改字[]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五洲牧业公司于年9月30日前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拆除非法排污口和排污管道,废水不得外排;在废水处理设施建成前,对排入人工池塘内的废水按要求进行处理,不得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年10月16日,恩施州环保局对五洲牧业公司的改正情况进行督察,发现该公司暗管未拆除,仍在通过暗管向人工池塘排污。年1月7日,恩施州环保局作出恩州环罚字[]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五洲牧业公司逾期未拆除的排污暗管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该公司承担,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年4月25日,恩施州环境监测站接受恩施州环保局委托再次对五洲牧业公司排放的废水和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村9组饮用水井中的地表水进行检测,结论为:五洲牧业公司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超《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38.3倍,悬浮物超标0.9倍,总磷超标23.4倍,氨氮超标18.6倍;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村9组地表水中化学需氧量超《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14倍,总磷超标5.2倍,氨氮超标93.2倍。年6月1日,五洲牧业公司人工池塘发生垮塌,对利川市新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葡萄园产生影响,该公司向利川市环保局投诉。年6月8日,利川市环保局向五洲牧业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采取一切措施消除污染,同时向恩施州环保局报告有关情况。年7月17日,恩施州环保局作出恩州环改字[]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五洲牧业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五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的生产活动,直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的环保“三同时”验收合格。同月28日,恩施州环保局作出恩州环罚字[]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五洲牧业公司处罚款30万元。年8月11日,五洲牧业公司缴纳罚款30万元。年3月7日,五洲牧业公司在利川市环保局的强制要求下堵塞了排污管道。年4月19日,利川市环境监测站对五洲牧业公司人工池塘的水质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排放标准》规定限值。

2诉前程序

年3月,湖北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本案线索,并于3月10日立案调查。经查询,恩施州辖区内无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

3诉讼情况

年5月30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5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洲牧业公司停止对环境的侵害;(2)判令五洲牧业公司赔偿因其违法排放养殖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3)判令五洲牧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评估费6万元。

同日,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年3月15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北省环境科学院对五洲牧业公司排污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评估。同年7月20日,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五洲牧业公司将未得到有效处理的养殖废水排放至未做有效防渗处理的泥塘中,主要通过泥塘的自行渗漏与渗透等途径排放入地下水,并最终可能汇入相邻的清江水系,造成周边地下水环境的污染;(2)年12月至年2月底,五洲牧业公司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为.46元。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确定本案案由为水污染责任环境公益诉讼,于年7月1日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年11月15日,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派员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年12月30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鄂96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利川市五洲牧业公司停止侵害,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人工池塘污水予以清除或采取其他治理修复措施,达到环保要求。如被告五洲牧业公司不履行,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代为履行费用由被告五洲牧业公司承担;(2)被告五洲牧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46元,赔偿款付至利川市财政局环保专用账户,用于修复被告五洲牧业公司所在地利川市被损害的生态环境;(3)被告五洲牧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益诉讼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因本案环境损害评估支付的评估费6万元。

一审宣判后,五洲牧业公司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办案指引

管辖

本案为湖北省检察机关在试点期间办理的环境污染案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该案属于人大常委会授权的试点领域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损害后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院)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中,五洲牧业公司位于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其排放养殖废水行为地、污染后果的发生地,均在恩施州利川市境内,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应由湖北省恩施州检察院管辖。

由于湖北省是试行公益诉讼案件审判跨区域集中管辖的省份,因此,本案在审判管辖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湖北省境内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和武汉海事法院两家法院集中管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达成了《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管辖等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根据该规定,“对湖北省境内长江、长江支流水域以外的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检察院收集提起公益诉讼的初步证据后,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向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本案的立案、诉前程序由湖北省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管辖,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管辖。

立案

在把握立案条件上,主要审查是否属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是否属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情形,违法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线索系湖北省恩施州检察院侦查监督部开展立案监督时发现,将该案线索移送恩施州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属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案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后,发现五洲牧业公司排放养殖废水污染地下水,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污染时间长,经初步调查发现该公司未采取修复治理措施,环境损害仍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经呈报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报案件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诉前程序

立案之后,围绕提起诉讼主要确定了五个方面的调查内容:一是本辖区是否有符合条件的公益诉讼组织,明确诉前程序中检察建议的发送对象;二是侵权主体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是行为人五洲牧业公司违法排放养殖废水的基本事实;四是环境损害后果;五是五洲牧业公司排放养殖废水与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针对辖区内是否有适格公益诉讼组织的问题,湖北省恩施州检察院在恩施州民政局对该辖区内是否有登记五周年以上从事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组织进行了查询。针对被告的诉讼资格,在恩施州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五洲牧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作为水污染责任案件,五洲牧业公司违法排放养殖废水及造成环境损害后果是案件的关键所在,也是调查重点。围绕上述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工作:

1.查看现场,拍照、摄像,走访周边居民,调查了解五洲牧业公司实施污染行为的现状,发现该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污染环境行为,也未修复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2.走访环境监管部门利川市环保局、恩施州环保局。调查五洲牧业公司生产主体工程和环保工程建设、验收、投入使用的情况,调查收集环保部门多次查实五洲牧业公司违法排放养殖废水并予以行政处罚的证据。将五洲牧业公司改扩建项目环境评估报告、两级环保局对该公司的执法卷宗、水样检测报告、执法视频录影全部调取或复制。

3.走访五洲牧业公司管理人员,调查五洲牧业公司生产及污染物处置情况。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五洲牧业公司排放养殖废水污染地下水,排污地属于喀斯特地貌,不能采用现场勘测方式确定损害后果,只能根据该公司排污量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损害后果。五洲牧业公司生产过程中使用地下水,缺少直观的用水总量统计,该公司生产的养殖废水部分用于农林施肥。如何准确核定五洲牧业公司排放养殖废水总量则成为本案关键。恩施州检察院为此多次对五洲牧业公司管理人员调查核实该公司生产用水量、处置养殖废水量,并及时做好笔录,固定证据,防止被告对外运废水用于农林施肥的量虚报造假。

4.走访了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就五洲牧业公司厂区及蓄污池塘所在地属于利中盆地喀斯特地貌、基岩地层属区域含水透水岩组、废水极易渗人地下的特殊地质构造走访了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并取得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五洲牧业公司对存放废水的人工池塘未作防渗处理,极易污染地下水。

5.委托环保部推荐名录上的评估机构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五洲牧业公司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进行评估。

提起诉讼

1.起诉条件

调查终结后,经审查本案符合起诉条件:(1)被告五洲牧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诉前程序合法,本案无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起诉讼;(3)恩施州环保局、利川市环保局的执法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有关案发地地质地貌的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五洲牧业公司违法排放养殖废水,造成环境污染;(4)现场拍摄的照片、利川市环境监测站的检测报告证明五洲牧业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仍在持续之中;(5)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本案环境损害结果出具了评估报告,证明了环境损害后果。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诉讼中提交卷宗一册,具体材料有:(1)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2)诉前报批程序材料,恩施州检察院移送线索函、立案决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3)恩施州民政部门证明无适格公益组织的材料;(4)恩施州环境保护局执法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等;(5)恩施州环保局对五洲牧业公司改扩建项目的批复文件、五洲牧业公司生猪养殖数量、外运沼液量的证明材料;(6)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关于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村和白泥塘村交界处属区域含水透水岩组的证明;(7)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本案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一份。

2.庭前会议

法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听取质证意见,确定了庭审焦点,并询问双方对审判人员是否申请回避,确定诉讼双方的出庭人员、人数及正式开庭日期。在庭前会议中,明确了五洲牧业公司的抗辩观点,该公司对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程序无异议,对检察机关起诉其实施水污染行为仍在持续之中有异议,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有异议,提交一份恩施州环保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据,以及应当扣减排污量的两组证据。

3.庭审应对

根据庭前会议,明确本案庭审焦点有两点:一是五洲牧业公司是否实施了水污染行为及水污染行为是否仍在持续,应否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二是五洲牧业公司水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的评估意见应否采信。

针对五洲牧业公司是否实施了水污染行为及水污染行为是否仍在持续,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应对:一是从已举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对。环保局大量的执法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五洲牧业公司实施了水污染行为,检测报告证明地下水、居民饮用水源遭受到污染;二是从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对。检察机关已证明五洲牧业公司排放养殖废水与地下水、居民饮用水源受污染之间的关联性,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由五洲牧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三是从反驳对方证据上应对。五洲牧业公司所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据,所指向的是检察机关起诉后其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不包括五洲牧业公司先期排放在池塘中的养殖废水,该池塘未作防渗处理,养殖废水仍在下渗污染地下水,水污染行为仍在持续之中。

针对本案损失应如何认定,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的评估意见应否采信,从四个方面应对:一是从评估程序上论证合法性,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单方委托评估,本案委托的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符合法定条件;二是申请环境评估专家出庭,论证评估的科学性,由专家对评估方法、评估内容及意见详尽说明;三是积极回应五洲牧业公司对证明排污量相关证据的质疑,论证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如对评估报告的几个关键依据,排污起止时间、生猪数量、日均排污量等数据进行说明,该数据均由被告自认或提供;四是反驳五洲牧业公司提交的证明应核减排污量的证据,论证五洲牧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5依据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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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舒克

审核:Bruce

版权信息/中国检察出版社

《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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