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男子生前曾借高利贷,病逝后死亡抚

湖北利川一男子被索“高利贷”,病故后其死亡抚恤金被当地法院执行扣留和提取。男子的子女对法院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其并非父亲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被执行,请求法院解除扣留。

今年3月29日,湖北省利川市法院对上述执行异议申请作出裁定:将原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某死亡后其单位给付的一次性抚恤金8.2万余元,变更为扣留、提取5.6万余元。

相关裁定书显示,法院称,在执行罗某遗留债务案件时,将其子女应得的抚恤金作为遗产予以裁定扣留、提取,本应撤销或纠正,但罗某儿子已继承并领取其父遗留的养老保险金5.6万余元,故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相应债务。

而罗某前妻张女士说,罗某儿子将上述养老金取出后,亦用于归还父亲生前债务。当时法院并没有查封这笔钱。从抚恤金里再次扣除并不妥。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谭秋桂分析认为,若有证据证明罗某儿子继承的钱已用来清偿父亲生前债务,那就不应当重复承担责任。

利川市法院直接从罗某死亡抚恤金中划扣钱款是否合理合法?存不存在让罗某儿子重复承担清偿义务?这些问题需要利川市法院给出答案。

张女士及罗某的亲属表示,他们并不了解罗某生前所欠债务情况。不过,利川市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一份民事判决书()鄂民初号,揭开了法院执行扣留罗某死亡抚恤金的案件缘由。

上述判决显示,蒋某把罗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蒋某诉称,年3月18日,罗某因做生意差周转资金,向他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3%,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罗某借款后,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更未支付利息。

蒋某在诉状中提到,他多次催收,罗某均以无钱为由搪塞。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罗某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从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

利川市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称其购买出租车向蒋某提出借款20万元。年2月17日,蒋某向罗某账户转款19.6万元。三天后,罗某向蒋某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期内按月利率20‰计息。

之后,罗某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万元,罗某以34万元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向蒋某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年3月17日至年7月17日,借期内按月息3%计息。年9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

利川市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因经营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蒋某向被告交付借款19.6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用途合法;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扣利息元,其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6万元。年3月17日,双方再次以借条形式确认将前期本息作为借款本金并按月息3%计息,属于重复计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

最终,利川市法院判决罗某偿还蒋某的19.6万元借款,并自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已支付的利息元予以抵扣。

“我女儿在外地生活,需要照看小孩,疫情原因来回也不方便,就委托我来办理。”罗某的前妻张女士回忆,罗某过世没多久,单位来电通知他们,钱已被法院冻结了。她跟法院反映,“这是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属于扣留的内容。再说,男孩(非其亲生)还小,在读书,这个钱不能扣。”

随后,张女士代孩子们去法院正式立案,对利川市法院扣留、提取罗某死亡抚恤金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罗某的子女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罗某系他们两位申请人的父亲。父亲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拟对他们姐弟二人发放一次性20个月抚恤金8万余元。但该抚恤金被利川市法院以“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为名扣留、提取,拟执行。

罗某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显示,罗某于年11月20日病故的;抚恤金系同年12月1日批下来;利川市法院在当月8日作出扣留、提取的《执行裁定书》。

利川市法院在上述《执行裁定书》中提到,该院在执行蒋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作出的()鄂民初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罗某在其生前单位(记者将单位信息隐匿处理)有一次性死亡补助金。裁定扣留、提起罗某的该死亡补助金(20个月基本工资)。

罗某的子女认为,这笔钱并非是给被执行人罗某的20个月工资,而是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20个月抚恤金。该抚恤金是被执行人死亡后,发给死者家属的费用,用于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即申请人所有,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不是被执行人罗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被执行。他们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抚恤金的查封、扣留、提取。

今年3月29日,利川市法院对于罗某子女所提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将原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某死亡后其单位给付的一次性抚恤金8.2万余元,变更为扣留、提取5.6万余元。

利川市法院在其裁定书中描述:该院查明,在办理蒋某申请执行罗某民间借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蒋某)提供的财产执行线索,于年12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扣留、提取了因罗时斌去世后其单位应给付的一次性抚恤金8万余元。同时查明,异议人之一、罗某的儿子通过公证继承并领取了父亲的个人遗产即罗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待遇存款5万余元。

利川市法院认为,职工死亡后的单位依法核定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依据法律法规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其性质不属于死者的个人遗产。

利川市法院称,该院在执行罗某遗留的债务案件时,将其子女应得的一次性抚恤金作为罗某的遗产予以裁定扣留、提取,本应撤销或纠正,但异议人之一、罗某儿子在父亲死亡后已依法继承并领取其父遗留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待遇存款5万余元,属于遗产继承,因此,作为继承人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其父遗留相应债务的责任。

利川市法院表示,按权利和义务应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规定,异议人因其父死亡后继承遗产与享受抚恤待遇亦不得割裂。故本院办理的该涉执案件,可以从异议人享有的一次性抚恤金8万余元中,予以扣除已被继承领取的遗产5万余元,剩余2万余元才归属于二异议人专有。

针对死亡抚恤金被法院执行暂扣的现象,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谭秋桂曾分析说,抚恤金具有人身属性,不是遗产,不能执行。安葬费也不属于遗产,不能执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里的金额,要看受益人是谁。如果是本人,那就属于遗产,可以执行。

罗某的前妻说,罗某儿子将上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里的钱取出后,也用于归还罗某生前债务。

利川市法院直接从罗某死亡抚恤金中划扣钱款是否合理合法?存不存在让罗某儿子重复承担清偿义务?这些问题需待法院给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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